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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丹东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时间:2017/6/13 10:37:33    作者:丹东市自来水总公司    浏览: 6493

丹东市水务局关于印发丹东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丹东市自来水总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市供水条例》、《丹东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丹政发【2014】12号)的相关规定,市水务局制定了《丹东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丹东市水务局

                                                            2014年11月17日

               丹东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市供水条例》、《丹东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丹政发[2014]12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供水工程包括:工程拆水、施工用水、室内外管道、计量水表及水表箱安装、二次供水泵站的建设及设备安装等。供水设施包括:产水设施、输水设施和消防建设设施。城市供水设施由供水部门统一维护管理。

第四条 市水务局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水工作,负责对供水企业水质安全、供水资质的管理工作,依法查处供水过程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水源保护

第五条 本市饮用水水源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制度,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分级划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水务、卫生、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政府批准。

第六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应当设置隔离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

第七条 饮用水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必须分别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内为非开采和非旅游区,禁止下列活动:

1、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2、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

3、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禁止停靠船舶;

4、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5、设置油库;

6、挖取砂石;

7、从事种植、放养禽畜;

8、建立墓地;

9、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油管道过本区;

10、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烧烤、洗衣、刷车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二)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1、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2、新建、扩建的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3、设置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益害有毒废弃物堆放场和转运站,已有上述场站要限期搬迁;

4、利用未经净化的污水灌溉农田,已有的污灌农田要限期改用清水灌溉;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场所必须搬迁或关闭;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该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水体污染;

5、设立装卸垃圾、粪便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三)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1、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

2、建设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害有毒废弃物的堆放场站,因特殊需要设立转运站的,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防渗漏措施;

3、毁林开荒,非更新砍伐水源林。

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不得拆迁、占压、损坏水源地(净水厂、加压站)在防护地带范围内的取水井、取水管道、排水管道、围墙、防护堤等设施。

第九条 水务、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城乡规划、交通、农业、渔业、安监、公安、海事等部门应在丹东市政府及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委员会领导下,结合各自的职责,对饮用水水源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饮用水水源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做好配合工作。

第十一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取用地下水的,应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供水能力能满足需要的,禁止新建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严格限制城区各种自备水源,逐步减少现有自备水源的许可取水量,直至完全取消。

第三章 供水设施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各类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必须遵照以下条款执行:

(一)必须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受理,经水资源论证,审批同意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统一设计、统一施工、统一验收供水工程;

(二)二次供水泵站和自来水维修站必须为独立设置的小区内地上建筑物,其配套建设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三)新建、改建、扩建供水工程验收合格,全部移交给供水企业后,方可供水。

其中,二次供水加压泵房及泵房内全部设施、小区管网设施按30年耗电、泵站维护、泵站管理人员、小区管网维护费等缴纳预付费用,方可移交。

具备总表收费条件的用水户,经供水企业同意,可实行总表收费。

第十三条 供水企业和用户应当共同搞好供水用水设施的建设管理、养护和维修:

(一) 非居民用户和居民用户计量水表后的供水管道及其用水设施的维修,由用水户负责;

(二) 市政、园林、环卫、绿化等公共专用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由使用单位负责。公共专用维护不到位,供水企业有权停止供水。委托供水企业维修时,应向供水企业缴纳维修费用;

(三)用户不得将室内供水明管砌入建筑物或隔墙内,已将室内供水明管砌入建筑物或隔离墙内的,供水企业应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三日内停止供水;

(四)有特殊需求不能中断用水的用户,应当自备贮水设施,并确保用水卫生安全。

第十四条 生产有毒有害产品或以有毒有害物质为原料进行生产的用户,其生产用水必须采取间接取水方式,生产用水系统严禁与城市供水设施直接连接。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需要,保障城市供水的正常运行。

(一) 沉淀池、反应池、清水池、井群、送水泵房、产水构筑物等产水设施严禁挖掘、占压和拆迁及损坏;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建筑规范标准在城市输水设施上面和其安全距离内建造各种建筑物、架设线杆、广告牌及其他设施;

(三)凡在城市供水设施周围铺设的各种电缆、管道和建造的地下隐蔽设施等,与城市供水设施的水平和垂直净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因施工需要迁移、改造、加固供水设施时,建设单位要提前申请并承担其工程费用;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依附供水设施搭建棚厦,修砌构筑物。对在城市供水设施上面种植的花木、草坪,维修供水设施需要时无偿迁移或清除。

第十六条 二次供水泵站蓄水池,每年至少进行两次清洗消毒作业,消毒工作必须是具有相关专业资质的清洗消毒人员进行操作。

第十七条 消火栓、消防水鹤是城市公共消防专用设施,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依表计量,非火警需要不得私自启动,否则,视为窃水。

小区消防结合器、消防水池必须安装水表。消防用水实行依表计量。按照居民用水价格向取水单位收取水费。

第十八条 设置下列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

(一)水源电力架空线路按国家电力相关规划、规范执行;

(二)城市建成区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两侧各1.5米以内;

(三) 城市建成区之外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4米以内;

(四)居民供水加压泵站外围不小于10米的区域以内。

供水企业在该区域内进行设施检修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无理干扰和阻挠。

城市供水管道穿越河床、堤坝应当于所在位置设立明显标志。河道疏浚、堤防整修施工时,其建设单位应当提前通知供水企业,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避免供水设施受到损坏。

第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开发城市居民小区,应按居民小区每10万平方米标准建一处自来水维修站,维修站占地面积不小于200平方米。小区不足10万平方米按其实际面积每1万平方米占地面积不小于20平方米核准维修工作站面积。

第四章     供水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价格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促进节水、公平负担”的原则,结合市场电价、人力资源成本、维修费等相关因素,按供水成本适时进行水价调整。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实行特许经营、资质准入。从事公共供水经营,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因施工或其他原因损坏供水设施的应立即报告供水企业进行抢修。抢修和漏失水量的费用由损坏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承担。损坏供水管道执行的水价为非居民水价。供水附属设施损坏赔偿要依据设施原价赔偿,另外还需赔偿恢复原样所需要的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税费及第三者连带经济损失。对恶意损坏或损坏后逃避责任的,加倍追偿损失,情节严重的,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用水户必须安装计量水表计收水费用,因特殊原因不能安装水表的,按照供用双方约定定量收费。

第二十四条用于贸易结算的计量水表,由供水企业负责统一管理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卸、启封、更换。用于贸易结算的水表需定期进行强制检测,非居民用水表检测费用由送检方承担。

第二十五条 居民用水及工程施工临时用水须向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并预付费用,工程临时用水在工程竣工后半个月内到供水企业办理设施拆除和费用结算手续,未经批准不得用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盗取城市公共供水和其它城市水资源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采取下列非法手段,盗取城市公共供水和其它城市水资源的行为

(一) 未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水资源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取用水资源转供水的,或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打孔私接管道取水的;

(二) 超越计量器具设旁通管取水的;

(三)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四) 伪造或擅自拆除、开启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水计量装置封印取水的(丹东市辖区内非居民结算水表全部执行双封制;擅自拆除其铅封或钢丝封的一律按窃水处理)。

(五) 改装、损坏、倒装、拆除取供水计量装置使其少计量或不计量取供水的;

(六) 对卡式水表非法充值后用水的;

(七) 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或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通取水的;

(八) 非火警擅自启用城市公共消火栓取水的;拆除、伪造和开启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城市公共消火栓的装置封印的;

(九) 采用其他方式盗取城市公共供水和城市水资源的。

第二十七条 盗用城市公共供水水量、时间及金额的认定:

(一)盗窃数量能够查实的,按照查实的数量计算盗窃数额;盗窃数量无法查实的,以盗窃前六个月月均正常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盗窃前正常使用不足六个月的,按照正常使用期间的月均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
   (二) 窃水金额的确认:窃水金额按照确定的窃水水量乘以案发时执行的法定水价计算,若窃水后又转售的,转售价格高于法定水价的窃水金额按转售的价格计算,转售价格低于法定水价的按法定水价计算。

第二十八条 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处罚

(一)盗水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处罚。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4月4日)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宁省公安厅《关于办理盗窃犯罪案件数额标准的规定》(2013年4月22日)执行;

(二) 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市、县水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责令停止侵害行为,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盗窃行为处以5—15日拘留可并处500元—1000元的罚款;
    (三) 隐瞒真相骗取批准或擅自改变用水性质造成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水费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符合合同诈骗犯罪的,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四) 为他人盗水提供条件和帮助,构成犯罪的,按盗窃共犯定罪处罚;
     (五) 实施盗窃犯罪,造成公私财物毁损,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六) 以单位实施的盗水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高检发释字[2002]5号)处理;

(七)盗水行为中有关计量技术和价格的鉴定由有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和物价机构进行并出具鉴定报告;

(八)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外,必须补缴所欠水费。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反行为,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国务院第119号令)按照下列办法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责令停止取水;

(二)擅自转让取水许可证的,一经查实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

(三)违反规定取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责令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影响公用供水设施养护和维修行为之一的,当事人依照《民法通则》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一)产权人不履行养护和维修义务;

(二)供水企业或产权人委托的单位违反合同或不履行义务;

(三)供水企业在完成维修后,未及时恢复原状,给当事人造成损失;

(四)无理阻挠、干扰和妨碍公用供水设施的养护和维修。

第三十二条 供水企业必须保证供水水质安全,做好水质检测工作,保证正常供水。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丹东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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